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拒查關鍵證物及傳喚證人,僅開一次庭,就要辯論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同一法理,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被告即相對人並同意其撤回,而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聲請迴避,依上揭說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迴避,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