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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江玉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經部分清償,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609、106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6,402元(計算式:82萬6,794元+135萬9,608元=218萬6,402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核為551萬413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10萬1,546元【計算式:218萬6,402元×8.17%÷12×74=110萬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0萬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82萬6,794元
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17%
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5萬9,608元
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17%
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