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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陸志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執行事件,因生活所必需及違反比例原則,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聲字第281號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爰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有同條第2項所列情形,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等案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之已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係聲請人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案件,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裁定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