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黃如欽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是以凌忠嫄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胡光華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