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黃如欽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6,82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033號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600號),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前先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55號、90年度執字第54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03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9600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後案併入前案合併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及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即新臺幣(下同)65萬2,575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8,32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65萬2,575元之法定利率5%計算4年6個月之利息即14萬6,829元(計算式:65萬2,575元×5%×4.5年=14萬6,829.3元,元以下不計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4萬6,829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