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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莊振益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保單,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4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現並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考,是並無聲請人所指已提起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情形為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有提出陳報狀表示異議,已告知聲請人應另行提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考,足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復未表明已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