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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燕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因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為兩造簽訂合約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聲請詹燕芳為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死亡,堪認本件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詹燕芳不僅為沈裕雄之配偶,且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理應知之甚詳,對於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應屬明瞭,且因其與相對人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選任詹燕芳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