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建宇
相 對 人 徐毅珍
破產管理人 林貴卿律師
相 對 人 張傑凱
破產管理人 高函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12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