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李庭亦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要保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如聲請人發生醫療、失能或死亡將難以維持生計,故不應予以扣押,爰聲請本院裁准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雖稱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載不符,且系爭保單是否為聲請人之財產,核與停止執行准許與否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