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住○○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權,並由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全國農金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與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訴請求為確認全國農金公司與安和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而相對人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監察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監察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5522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3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587700號函附之安和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相符(本院卷第49至131頁),堪認安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安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安和公司現有股東中,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為持有3,674,444股之最大股東,其死亡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22、508、158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上情有安和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名簿、上開民事裁定足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詹連財律師亦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所列人選(本院卷第182頁),復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表示有意願擔任安和公司特別代理人一職(本院卷第183頁公務電話紀錄),則由其代理安和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