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林瑞甄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4,01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0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0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各該保險公司所陳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58元、185,352元及11,83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34,014元(計算式:554540元×5%×〈4+10/12〉≒13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4,014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