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林瑞甄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