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陳鳳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三七號、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五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呂陳克強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另有113年度司執字第524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91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呂陳克強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然該保單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64萬1,617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164萬1,617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為50萬6,165元【計算式:164萬1,617元×5%÷12×74=50萬6,165元,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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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美金4萬6,634元(折合新臺幣為154萬3,585元,以起訴日即113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1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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