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時,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招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明之情事,為免久延本案之進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目前應係缺額之狀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林恩宇律師應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