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陳麗滿
尤志誠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伊等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2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系爭解約金受償之利息損害;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6366元;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9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98萬3089元(計算式:88萬6366元×5%×6年=26萬5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萬59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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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美富長鴻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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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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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以聲請人聲請日前一營業日即113年8月5日之臺灣銀行匯率為計算基準(美元匯率32.915;澳幣匯率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