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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林瑞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8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8司執256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資料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