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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執行名義顯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4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唯恐前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終止換價,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0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解約金約為10萬元,有遠雄人壽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9712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4.5年=2萬2500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萬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