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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豐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相  對  人  亨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招祥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海商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王昱傑之證詞,是否如同其所述即本件爭議發生「後」亨陸有限公司才與尹鈦有限公司(下稱尹鈦公司)合作,而跟進尹鈦公司採運費含稅之情形,爰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被告即反訴原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王昱傑、林必昌前,有先行訊問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附表「備註」欄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期  日(民國)
備        註
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除證人王昱傑、林必昌之人別訊問事項外之其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