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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葉千碧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6,570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8萬8,565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本金888,565元+利息1,322,578元+違約金314,552元,詳見附件),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即7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26萬6,570元(計算式:888,565元×5%÷12月×72月=266,57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6萬6,57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6萬6,570元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8萬8,565元
97年1月30日
113年8月13日
(16+197/366)
9%
132萬2,578.02元
違約金
88萬8,565元
93年12月14日
113年8月13日
(19+244/366)
1.8%
31萬4,552.01元

163萬7,130.03元

163萬7,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