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李東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國重字第11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