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2,810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81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聲請狀記載110年度存字第1665號應係誤載)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查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