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王獻良
相 對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現無資力可供擔保,經商請第三人廖堃評協助,廖堃評同意以自己名義提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准許廖堃評以96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債務人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和債權人間,是辦理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以債務人名義為之。第三人廖堃評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債權人亦無任何應供擔保原因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由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之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