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新港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濱
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一一○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五○○八三九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路○○巷00號房地,並約定系爭租約標的物之用途為經營旅館業務使用。然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即提供建物得合法使用之使用執照,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49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11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318萬1100元之年息5%計算6年利息損害95萬4330元(計算式:318萬1100元×5%×6年=95萬4330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