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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何清芬 
相  對  人  宇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2,25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18號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宇釩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所執證據均不足證明聲請人未依約支付約定工程價款之事實,而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工程款、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並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已在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7號,嗣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18號審理),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7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上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依上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債權原本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數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核為新臺幣(下同)841,163元(計算式:本金819,445元+利息819,445元×5%×(197/366)年=841,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上揭確認之訴外(聲明第一項),並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聲明第二項),有聲請人起訴狀在卷可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82,252元(計算式:841,163元×5%×〈52/12年〉=182,252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