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康朝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萬2,158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