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張榮豐
上列聲請人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07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