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張佩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6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許可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理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其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向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