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庭期開庭情形與證人證述內容,以主張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113年9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