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金惠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例外於有回復原狀等訴訟且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提訴訟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