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詠如(陳麗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86年度民執地13791字第31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因清償或消滅時效完成而無從請求,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持續扣押伊之財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20號受理無訛。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主張,全未檢附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曾於93年、97年、102年、107年、112年間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形式觀之要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資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故本件倘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