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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依法不應許可時,原法院應就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以已逾不變期間為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予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服務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19,089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北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惟聲請人於斯時之所在地於113年1月間已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2號,是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能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核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合併補行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使領取系爭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變更其事務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卻未在變更地址後向本院陳報,或向郵務機關申請寄送新地址,本院自不知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地址有否變更,聲請人於地址變更後未有任何作為,致本院因而以寄存送達之程序對聲請人為送達,此聲請人遲誤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之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說明,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法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即難憑採。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其雖合併於113年10月4日補行抗告,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逾期所提抗告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