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唯一監察人,惟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