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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賴筱薇等與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鏈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亞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可佐。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