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年度訴字第6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9,27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2,587元(計算式:989,274元×5%×(4+6/12)=22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