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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羅志仁
代  理  人  賴禹亘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通民執速字第42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保單解約金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8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38萬5238元本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7萬313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23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萬1941元(計算式:67萬3138元×5%×6年=20萬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萬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