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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金字第11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當事人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