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林富雄
相 對 人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依上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