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葉舒婷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票與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相對人無法還款後,惟嗣因代表人許界謀往生而不了了之,茲因相對人遲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據借款600萬元,又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票與聲請人,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與監察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之子,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許智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