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楊雯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