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郭依甯(原名:郭珮雲)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雖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但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起訴書狀,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再依聲請人留存之電話聯繫後,聲請人亦主張:「將於113年11月8日才會向法院另行提出異議訴訟書狀起訴,若是時程上來不及,將會起訴時同時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據此,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