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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原名:李采純)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聲請本院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其受訴法院為桃園地院,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