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趙維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前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