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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楊雯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伊具狀起訴在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保險係給予家人之保障,而屬伊生活所必需,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比例原則,伊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3年度169756字第113416638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現並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停止執行准許與否之要件無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