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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與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幼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十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破產事件之聲請人及該事件相對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112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破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亦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有瞭解系爭事件進行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