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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莊志清  
相  對  人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墊付特別代理人張孟權律師並由其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復衡酌本件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繁雜程度,估算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命聲請人墊付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