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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