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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闕均宇即闕河哲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11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暨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26,307,315元(參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111,422元【計算式:26,307,315元×5%×(6+2/12)=8,11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111,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