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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溪水為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經解任後,相對人迄今未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而林溪水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股東,亦擔任系爭事件所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借款有充分之了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林溪水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徵詢林溪水之意願,其雖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僅係就系爭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除系爭事件外無涉其餘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審酌林溪水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股東,且擔任兩造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兩造間借款關係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林溪水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