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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洪欣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五零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誤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8158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其中之39萬104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85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結案;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權金額30萬5615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地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113司執吉字第98150號執行命令暨查封筆錄(動產)為憑(見本院卷第17-29、73-81頁)。又上開本票記載「...憑票於...無條件擔保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48萬元...」,並蓋用「本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就上開本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案卷一第11-19頁、第91頁、第527頁、第595-597頁、卷二第395-396頁)。
綜上,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亦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案訴訟)。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查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自112年3月8日起訴迄今已進行約1年9個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萬2022元【計算式:30萬5615元×5%÷12×33個月(即2年9個月)=4萬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萬202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