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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陳乃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七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有不存在情形,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06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25萬4,06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9萬2,616元【計算式:125萬4,068元×5%÷12×56=29萬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